一、 |
本細則係依本會章程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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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理事會及監事會應依本會章程召開會議,開會通知及議程應於開會七天前送達應出席之理、監事及列席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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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理事會開會,必要時得通知監事及各專務委員會主任委員列席或邀請議案關係人列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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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理事會採合議制,一般議案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決議之,重大議案應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及出席理事二分之一以上通過決議之。 下列事項為重大議案:
(一)變更章程之建議
(二)財產之處分
(三)會計師評鑑辦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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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理事長認為必要時,得指定常務理事至公會輪值辦公,處理指定之會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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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得輪派理事列席專務委員會之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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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理事會為業務上之需要,得指派理事或洽請監事會及省市公會推派之代表組成專案小組, 負責研議或處理特定事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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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監事會採合議制,議案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監事二分之一以上之通過決議之; 監事會對理事會、專務委員會及會務人員有違背法令規章或廢弛職務之情事,得隨時以監事會之決議糾舉或促請注意改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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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
監事會得隨時指派監事調查本會會務及財務狀況,查核帳簿文件,並得請求理事、主任委員及會務人員提出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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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
對理、監事會決議曾發言有不同主張者,得要求將其發言摘要列入會議紀錄,表決時經五分之一以上出席者之請求,應採記名表決之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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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
代表本會出席對外會議或洽商之代表,應將其發言內容及決議情形以書面或口頭在理事會中提出報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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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
理、監事會議紀錄應於會後十天內呈報主管機關,並分發出、列席人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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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
理、監事因代表公會對外接洽公會業務需要,其所使用之名片一律由公會代為印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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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
本細則經理監事聯席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