敬請 會計師卓參全聯會民國103年4月29日全聯會字第1030482號函知「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4月17日,公告補充保險費<執行業務收入>Q&A二則」乙件。
- 發佈日期 / 2016-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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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主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於103年4月17日,公告補充保險費<執行業務收入>Q&A二則,惠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Q&A二則如下:
標題 |
更新日期 |
2014/04/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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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04/17 |
二、關於「有關客戶(企業單位)給付執行業務收入予單獨執業或聯合執業型態之(專技)事務所時,是否須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內容如下:
分類: |
補充保險費<執行業務收入> |
標題: |
有關客戶(企業單位)給付執行業務收入予單獨執業或聯合執業型態之(專技)事務所時,是否須扣取補充保險費? |
回覆內容: |
客戶(企業單位)不須扣取補充保險費,由事務所於給付時扣取繳納補充保險費及申報明細。 |
更新日期: |
2014/04/17 |
三、關於「單獨執業或聯合執業型態之(專技)事務所,收到執行業務收入後,應如何扣取補充保險費?」之內容如下:
分類: |
補充保險費<執行業務收入> |
標題: |
單獨執業或聯合執業型態之(專技)事務所,收到執行業務收入後,應如何扣取補充保險費? |
回覆內容: |
(一)若事務所之單獨執業者或聯合執業之合夥人係以第1類第5目專技人員身分投保健保,則個人所收取之執行業務收入,均無須扣取補充保險費。 (二)客戶(企業單位)給付事務所執行業務收入時,無需扣取補充保險費。若由事務所給付予非以專技人員身分投保者,則應就該員所分配之所得(以9A執行業務收入列報個人綜所稅),於分配盈餘時,由事務所依健保法第31條規定,計算應扣繳之補充保險費,並以事務所之統一編號繳納補充保險費及申報扣繳明細資料。 |
更新日期: |
2014/04/1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