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送財政部103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3號函,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請 查照。
- 發佈日期 / 201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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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 函
受文者:全體會計師
發文日期: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發文字號:全聯會字第1030479號
速別:普通件
密等及解密條件或保密期限:普通
附件:如文
主旨:檢送財政部103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3號函,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各一份,請 查照。
說明:
一、依財政部103年4月9日台財稅字第10304540783號函辦理。
二、旨揭乙函本會已於103年4月28日上網公告,並寄發電子報週知全體會計師。
三、旨揭之修正,除請 注意各修正條文對照外,謹略整理尚須特別注意事項供參如下:
(一)第15條之3有關銷售貨物或勞務附贈獎勵積點遞延之收入應於銷售時認列,稅務上不得遞延。
(二)第24條第2項之規定,工程損益之處理2013年起之新工程可用IFRSs處理,2012年底前者仍應按原方法處理。
(三)第90條針對特種貨物稅及勞務稅之認列規定,如屬銷售房屋、土地者及屬銷售特種勞務者,該稅費均應認列為收入減項。
(四)第103條規定營利事業為銷售獎勵招待經銷商或客戶國內外旅遊之費用,除應按其他費用列支,並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規定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五)第74條之規定出差旅費若其遺失登機證者,得提示足資證明出國事實之護照影本代之。
正本:全體會計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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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事長 羅淑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