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
本辦法依本會章程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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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公務或其他機關委託本會辦理之案件,除理事會認為有必要時經決議指派外,均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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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輪辦方式依會員意願之報名次序,造冊輪派;已報名者,得請求撤銷;未報名者,亦得隨時請求依時、序編入輪派冊;新入會者,於入會時,應徵求其意願並依時、序編入輪派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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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輪辦案件時由本會視案情之繁簡、酬金之多寡,分別派一人或數人辦理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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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經輪派案件者,若涉特殊性質致無法承辦,應述明理由函知本會及委辦機構研處;否則,取銷輪辦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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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受輪派案件者,應預先收取酬金,如因特殊情由未取得酬金者,得由理事會於年終在本會依本辦法受捐贈項下酌給車馬補助費,其額度由理事會決議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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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輪辦法院案件之酬金,應提成百分之五,輪辦其他政府機關案件應提成百分之十捐贈本會,作為公益之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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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本辦法經理事會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